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已有70余年的历史。到目前为止,已经生效的国际文件有二: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实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二是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
巴黎公约首先确立了一种特殊的商标保护制度。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打破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突破了公约本身确立的“独立保护”原则,开创了商标“跨国保护”的先例;单方面延伸了某些国家行政或司法程序的效力空间,使这些程序具备了“域外效力”;不顾及各国商标法与商标制度之间的差异,要求各成员国在驰名商标保护领域实施相同的保护制度;赋予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同于普通商标权;将最关键的问题,即驰名商标认定标准问题留给成员国自己解决。
TRIPS协议承认巴黎公约的有关原则在商品商标上的适用,以及巴黎公约为驰名商标权利人规定的三项权利,而且不附加任何条件。另据规定,巴黎公约的各项原则与规则无需作任何实质性变动,即可直接适用于服务商标。当有关的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即使非权利人将该商标使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此种使用具备了本协议规定的条件,注册商标所有人亦可行使巴黎公约规定的三项权利。
TRIPS协议签订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立即作出了反应。根据工作计划的安排,“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已在日内瓦召开了三会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专门委员会并起草一个单独的条约以解决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目的在于补充巴黎公约之不足,以便重新将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置于该组织的全面管理和协调范围之内。
该草案的规定又表现出了与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不同的特点,主要包括:将驰名商标认定权回归被请求保护国;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时所应考虑的事项;扩展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范围;涉及“不相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时,本条约草案确定的侵权成立条件更加简单;延长了驰名商标权行使的时间;增加了驰名商标享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机会。
(原载《知识产权研究》第4卷,作者:唐广良。)